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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文卫与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卫,应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文卫。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洪祥。原告王文卫与被告应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文卫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应洪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文卫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应洪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应洪祥偿还原告王文卫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洪祥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王文卫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洪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应洪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卫与被告应洪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洪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卫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应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