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鹿某甲、鹿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鹿某甲,鹿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鹿某甲,农民。被告:鹿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鹿某甲、鹿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付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