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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陶述栋与柴启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述栋,柴启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陶述栋,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柴启标,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建筑,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柴盛明,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芜湖县,系被告柴启标父亲。原告陶述栋诉被告柴启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述栋、被告柴启标的委托代理人柴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述栋诉称:原告在2012年、2013年受雇于被告,帮被告进行苗木栽培、维护(地点:芜湖市大桥镇精诚铜业)。期间,双方约定2012年工资7万元,2013年工资3万元,截止2014年被告以资金需周转为由,没有钱支付工钱。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柴启标辩称:2012、2013年原告帮被告负责找人挖树,第一年给7万元,第二年只负责拔草等,给3万元。实际不差原告钱,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帐还没有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陶述栋自2012年起帮被告柴启标做工,2013年1月,双方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做工,被告也未能支付工资,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精诚铜业苗木养护,2012年工资7万+2013年工资3万,合计10万(壹拾万元整),欠陶述栋工资10万元(壹拾万元整),以前打的欠款(7万条)作废。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帮其做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故不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钱已全部付给了原告,但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述栋工资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