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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辛安工业小区13号。法定代表人:褚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88号宏兴苑4楼。负责人:姚华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褚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湖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9日,新湖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新湖村委会与褚石公司之间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2、褚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新湖村委会(出租方)与云梦县华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就华忠公司租赁新湖村委会土地事宜约定如下:新湖村委会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新湖村,东至方舟花园,西至新湖村村办企业,南至市粮食局仓库,北至方舟花园,占地面积约10亩的土地租赁给华忠公司,在不包括沟渠、代征马路及���压走廊的范围内由华忠公司出资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用于经营活动;租期20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为160,000元/年,第六年至第十年为170,000元/年,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为180,000元/年,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为190,000元/年,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华忠公司应当支付当年租金的1/2,如华忠公司逾期支付租金,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标准缴纳滞纳金,超过60日仍未支付的,视为华忠公司违约,新湖村委会可解除协议;租赁范围内水电设施总表前部分的报装由新湖村委会进行,报装预计费用200,000元由华忠公司先行转至新湖村委会账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华忠公司向新湖村委会支付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80,000元。2012年8月6日,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湖北���经济企业数据库没有“云梦县华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企业。同年8月10日,新湖村委会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云梦县华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你司与我村于2006年11月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方舟花园附近地块。我村现进行城中村改造,租赁土地我村予以收回,将对该地块内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拆除。经多方查找无果,登报公告上述内容。如你司对本公告内容存在意见,请于10日内书面回告我村,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的,将继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2012-8-8”。2013年8月30日新湖村委会向褚石公司发出《土地移交通知书》,载明:“有关你公司(前称云梦县华忠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租赁我村土地所建工业园事宜,我村已于2012年8月10日登报声明收回你公司租赁土地。现根据挂牌文件中相关规定,我村将收回的��地正式移交武汉名流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华忠公司名称变更为褚石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华忠公司与新湖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华忠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1月至6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新湖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褚石公司认为新湖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水电报装、违约在先的抗辩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合法理由,关于其未缴纳2007年下半年至今的租金是因为新湖村委会要求用租金抵偿错拆损失的抗辩,因褚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华忠公司已于2009年名称发生变更,故2012年8月6日新湖村委会前往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时已无法查找到“华忠公司”的企业信息,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数据库中无华忠公司的登记信息,新湖村委会在无法查找到华忠公司,对华忠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不知情的前提下,采取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华忠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并无不当。通过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公司至迟也于2013年8月30日知晓新湖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事,但其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新湖村委会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了其与褚石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新湖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新湖村民委员会与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5,035元由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褚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1月10日,褚石公司(由原华忠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与新湖村签订租赁协议。嗣后于2007年6-7月新湖村委会在未查清褚石公司违章占高压走廊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方舟花园第三栋整栋房屋(原第四栋)以及第二栋的半栋房屋(原第一栋),导致褚石公司巨额损失,事后该村委会领导许诺对褚石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抵免租金。其后新湖村委会恶人先告状,于2014年9月9日将褚石公司起诉到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所拍摄的事发地在一审法院附近,一审法院不予实地调查、不予认定该证据,这些照片均为原地拍摄并无虚假。首先该照片所拍摄到的场地现状,至今都是原封不动的在事发地,褚石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去事发地,核实该证据,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去实地核实,而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签订后,褚石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行为属于违约,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其未缴纳2007年下半年至今的租金是因为新湖村委会要求租金抵偿错拆损失,褚石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租金后,至今7年之久,新湖村委会一直未向褚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关于此点新湖村委会在一审也是承认的。现只要求解除合同,关于新湖村委会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其根本缘由就是上述所说损失抵偿租金。再次褚石公司于2009年名���发生变更,但并非注销公司,褚石公司是一直合法存在的。关于新湖村委会前往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时已无法查找到“华忠公司”的企业信息,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数据库中无华忠公司的登记信息,新湖村委会在无法查找到褚石公司,登报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褚石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前往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并清晰的查询到企业变更信息,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变更信息上清楚的写出,“企业档案查询,以此件为准。”新湖村委会所提交的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真伪不明,该《证明》是否出自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不得而知。并且褚石公司在新湖村委会当地(即本案涉案地点)一直都有办公地点,该办公点至今依然存在,故不可能存在找不到褚石公司的情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湖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新湖村委会答辩称,褚石公司想证明错拆,但即使其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错拆是行政行为,褚石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主张权益,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抵免租金。且根据城管部门的认定褚石公司地上所建房屋均是违章建筑,都应拆除,所以不存在错拆。关于登报问题,褚石公司在2009年发生企业变更未告知我方,我方在多方查询无果的情况下登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褚石公司在租赁现场没有人办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0日,褚石公司与新湖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签订后,褚石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1月至6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新湖村委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合同依据。褚石公司于2009年将原华忠公司名称变更为褚石公司,褚石公司并未将公司变更情况告知新湖村委会,故新湖村委会在不知道华忠公司的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的情况,于2012年8月6日前往褚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无法查找到该公司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10日在报刊上用公告的形式通知褚石公司解除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湖村委会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其与褚石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正确。关于褚石公司上诉称其未缴纳2007年下半年至今的租金是因为新湖村委会要求用租金抵偿错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褚石公司主张租金抵偿错拆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褚石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湖北褚石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