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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公司、吴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吴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陈立新,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石嘴山农机厂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葛涛,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胡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明,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陈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吴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吴建明驾驶其自有的宁BXXX**“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2公里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另外,被告吴建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诉求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吴建明未到庭答辩。原告陈立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建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62岁,依劳动法规定已属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通过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属于退休职工。三、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颜秀英在惠农区乾顺餐厅上班,月工资2000元,陪护期间工资未发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2014年6月8日惠农区惠盛自行车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撞损的车辆价值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的损失,而且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谁的车。五、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看病在门诊花费339.5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承保,但被保险人是张玉海的事实。原告陈立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保险人是张玉海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被告吴建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陈立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陈立新及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陈立新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吴建宁驾驶宁BXXX**“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4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陈立新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立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第64020322014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新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立新因伤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髂骨骨折、前臂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陈立新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原告陈立新及被告吴建明共同支付。后原告陈立新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9.5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立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涉案宁B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玉海,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立新无责任。就原告陈立新的损失,被告吴建明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涉案宁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95元,因原告陈立新仅提供金额为339.50元的票据,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3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6.40元,因原告陈立新自认其系退休人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次就业及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立新主张的误工费720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60元,其住院期间由颜秀英进行护理,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次数,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6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坏车辆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车辆,且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66.10元。被告人保财险惠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00元项下支付原告陈立新医药费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陈立新护理费1066.6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吴建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陈立新医疗费3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陈立新护理费1066.6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166.10元;二、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由原告陈立新负担112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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