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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菊英与何士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英,何士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菊英。委托代理人蒋玉东。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士学。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公司职员。原告杨菊英诉被告何士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蒋玉东,被告何士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科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竞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4时50分,被告何士学驾驶车牌为苏G×××××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峰镇文化路因未避让过马路的原告,将原告杨菊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士学驾车逃逸,并修复车辆毁灭证据。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士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何士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690元、医疗费14349元(医疗费共计83349元,被告已支付69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器具费75元、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21860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士学辩称,何士学已经给付了原告70700元;剩余款项请法庭核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何士学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士学逃逸,在保险条款中属于责任免除,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杨菊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鉴定书;3、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5、残疾器具费;6、租床费收据;7、鉴定费发票;8、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网吧业主证明及营业执照;9、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10、护理费领条。被告何士学质证: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10领条超出护工标准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精神疾病鉴定书原告的误工180日,原告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认可10000元;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手撕票据,要求正规发票来证实;对证据7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安峰中心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蒋玉东是教师,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提供工资表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户口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超出护工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何士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在交警队交了70000元,原告已经领了69000元;2、蒋玉东在被告处领出1700元的护工费;3、保单。原告杨菊英质证:对证据1领取了69000元是事实,但不在本次诉求中;对证据2蒋玉东领取了1700元的护工费认可,也不在本次诉求中,被告何士学同意按照每人每天170元支付护工费的;对证据3保单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应补充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4时50分,在东海县安峰镇文化路,被告何士学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峰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杨菊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杨菊英发生碰撞,致杨菊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士学驾车逃逸,并修复车辆毁灭证据。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士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6.13元。后转治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79618.7元。原告提交天成家居网络销售部收据一张,金额75元,购买助走器。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租床费等共计250元。原告支付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检查、出车费等725元。2014年12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菊英为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菊英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气胸,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其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被鉴定人杨菊英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被鉴定人杨菊英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杨菊英系农村户口,其长期居住在其子蒋玉东家中,蒋玉东家住东海县安峰镇文化路7号。原告杨菊英受伤前在东海县银利网吧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伤后请护工护理42天,支付护理费7100元,其中被告何士学付1700元。后期由家人护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何士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士学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10、被告何士学举证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何士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何士学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者逃逸属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何士学承担。关于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杨菊英确在东海银利网吧工作,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长期居住地亦在乡镇,不属于城镇范畴,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主张已支付护工人员的护理费用,护理42天,护理费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今后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医疗费833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18元/天);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793.78元(7100(42天护工护理)+18天×34346元/年÷365天);租床费250元;营养费660元(11元/日×60日);鉴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62823.6元(1495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75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共计179064.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793.78元、租床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28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75元,共计97942.3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1121.83元,由被告何士学承担,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0700元,被告何士学还应赔偿原告杨菊英1042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菊英各项损失共计9794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士学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杨菊英104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何士学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39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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