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茆加凤与胡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加凤,胡成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茆加凤,女,汉族,无为县人,务农,住无为县。被告:胡成芸,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茆加凤与被告胡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加凤和被告胡成芸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加凤诉称,我和被告胡成芸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做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2日向我借现金1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11月12日,同日胡成芸重新转据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茆加凤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后因胡成芸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而致讼,请求依法判令胡成芸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胡成芸负担。胡成芸承认茆加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成芸承认原告茆加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茆加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茆加凤要求被告胡成芸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茆加凤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胡成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