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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7号原告: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后某乙。原、被告双方之间在登记结婚时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各自忙于工作,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总会因为生活琐事等与原告争吵,进而双方逐渐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原告渐渐无法忍受这种争吵、冷战和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迥异、严重不合、缺乏沟通。近一年来,这种貌合神离的婚姻状况让原告饱受精神上的折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辩称:原、被告工作比较忙,双方均没有很好的照顾家庭,婚生女由被告父母照顾。因为原告精神出轨,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圆满,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后某甲与李某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个月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陷入冷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后某甲、李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后某甲与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六年时间里,后某甲与李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争吵的内容均是家庭琐事,只要后某甲与李某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后某甲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