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某、马某甲、马某乙合伙在景县安陵镇苏范庄、刘集乡魏庄、赵庄盗窃山羊和绵羊17只,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该批羊系陈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估个的方式低价收购9只,得赃款约6400元。介绍他人收购8只。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21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马某甲、马某乙、辛某、魏某、苏某的证言;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马某乙的辨认笔录;陈某、马某乙与孙某手机、座机通话记录光盘;景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情况说明;景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侦查终结报告书及孙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所卖羊系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640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