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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东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东明,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东明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东明因琐事对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产生不满,在明知四周均是住宅区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房屋内的玉米芯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棺材、木床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计价值5400元。2、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东明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产生不满,在明知四周均是住宅区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该房屋内的塑料袋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木柜、木门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计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东明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东明因琐事对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产生不满,在明知四周均是住宅区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房屋内的玉米芯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棺材、木床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计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东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毛某某、王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放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司所(2014)第320号司法鉴定书、谢东明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东明因琐事对本村村民张某某家产生不满,在明知四周均是住宅区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该房屋内的塑料袋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木柜、木门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计价值2100元。案发后张某某为被告人谢东明出具谅解书,对谢东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东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东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谢东明犯放火罪成立,予以支持。谢东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案发后,谢东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