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XX忠与王丙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王丙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00号原告XX忠。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丙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职工。原告XX忠与被告王丙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妮;被告王丙义;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2014年6月23日5时30分,王丙义驾驶津E×××××车沿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云山道时,因开车时打电话,车辆前部与沿云山道由东向西行驶的XX忠驾驶的津D×××××号车右部接触,造成XX忠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忠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锁骨骨折,左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原告住院三天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对该道路事故作出了认定:王丙义负事故全部责任,XX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系津D×××××号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丙义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权属及驾驶员情况;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拖车费损失;证据4、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停车费损失。被告王丙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我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人为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另行解决。被告王丙义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没有拖车的情况发生,故不同意承担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30分,王丙义驾驶津E×××××车沿塘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云山道时,因开车时打电话,车辆前部与沿云山道由东向西行驶的XX忠驾驶的津D×××××号车右部接触,造成XX忠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丙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丙义为原告支付修车费3950元。津D×××××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津E×××××号车系被告王丙义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丙义驾驶,王丙义同意承担相关责任。该车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行驶证、保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丙义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元,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产生拖车费,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忠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丙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