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秀玲与张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玲,张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魏秀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革荣,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魏秀玲与被告张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玲、被告张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家庭急需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钱,可以在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不同意。庭审中,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系被告张革荣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安排其干姐况彩花通过青岛农商银行打给了被告张革荣。证据二况彩花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系受原告安排向被告打的款。证据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打款记录一份,打款时间2014年10月29日,打款人况彩花,收款人张革荣。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提供手机质证,留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四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况彩花向被告银行账户付款3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及案外人况彩花出具的说明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已通过其朋友况彩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应当偿还。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经催告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秀玲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万元本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