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小英与王瑞平、江泰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英,王瑞平,江泰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罗小英。被告:王瑞平。被告:江泰友。原告罗小英与被告王瑞平、江泰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英、被告王瑞平、被告江泰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英诉称,2012年6月13日,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因投资沙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瑞平(系借款人江小强的姨父)、被告江泰友(系借款人江小强的堂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人江小强,江小强及其妻熊会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瑞平、江泰友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在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一直未再予还款。因该二人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只好多次向两担保人催讨借款,两担保人均没有向原告还款,只是同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重新签署“同意担保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承诺。但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累催无果遂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该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平辩称,担保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金额由二担保人分担。被告江泰友答辩称,担保属实,因为当时是王瑞平担保在先,我才进行担保,我属第二顺序保证人,只同意承担小部分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借款人江小强出具、熊会兰共同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瑞平与被告江泰友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借款、欠款、被告王瑞平、江泰友进行连带保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王瑞平、被告江泰友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向原告罗小英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罗小英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瑞平、江泰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在陆续向原告罗小英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之后,未再予还款。原告遂向保证人王瑞平、江泰友催讨借款,该二人亦未向原告还款,只是同意为该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并分别在借条上重新签署“同意担保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平、江泰友在对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向原告罗小英的借款提供保证时,因未与债权人罗小英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先后分别在借条上重新签署“同意担保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承诺,应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13日,因此原告罗小英要求被告王瑞平、江泰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5%)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瑞平、江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罗衍跃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瑞平、江泰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江小强、熊会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瑞平、江泰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秀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