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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金家云与马健方、王友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云,马健方,王友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80号原告:金家云。委托代理人:周伟康。被告:马健方。委托代理人:陈茂蓬。被告:王友爱。原告金家云与被告马健方、王友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康,被告马健方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云起诉称:2012年两被告合伙承包了浒溪一标二工区土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一辆,被告马健方仅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7800元。2012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并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87800元。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和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健方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事实及两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并尚欠原告租赁款87800元。被告马健方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结算清单也是其签名,但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被告马健方可以凭借这个证明向案外人宁波交工要钱;2.被告马健方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该是本案主体,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垫付行为,不是被告马健方欠原告的款项,并且原告是被告王友爱叫过来的,与被告马健方无关;3.该涉案工程是被告王友爱向案外人卢尚平承接的涉案工程,被告王友爱仅是向被告马健方借款一起做工程,但其又没有在这个工程施工意向书上签字,该工程与被告马健方无关。被告马健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意向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被告马健方承包施工的事实;2.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健方主体不合格的事实;被告王友爱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口头答辩称:1.该涉案工程是被告王友爱通过案外人卢尚平承包来的,被告王友爱因缺乏资金与被告马健方合作,由被告马健方出机械设备和资金,被告王友爱负责技术,后经被告王友爱同意将涉案工程款由被告马健方与宁波交工结算;2.被告王友爱不认识原告,其是以工程负责人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名,钱是要付给原告的。被告王友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健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名,10000元确是被告马健方支付,但其支付10000元是一种垫付行为;结算清单上“马健方”是其本人签名。对被告马健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意向书是谁签字均不能排除被告马健方是承包该工地合伙人的事实,若委托书成立,则被告马健方更应该支付原告租赁款。被告王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和被告马健方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健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健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意向书证明被告王有爱通过案外人卢尚平承包该涉案工程,委托书是案外人宁波荣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马健方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被告王友爱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马健方与被告王友爱是否系合伙承包该涉案工程。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承包该涉案工程。被告马健方认为其与被告王友爱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1.被告马健方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王友爱没能力做(涉案工程),就找到了我(马健方),让我借钱给他,……(并)投入了四台挖机。宁波交工的这个项目负责人杨力找到我,说这个工程让我做。说合伙就是我们一起做工程。2.被告马健方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显示:在2012年7月10日后,由被告马健方办理《33省道(浒溪线一标段二工区)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指定把结算款划入马健方个人账户,证实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是由被告马健方办理。3.被告马健方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金家云100**元。4.被告马健方与被告王友爱均在浒溪线一标段二工区挖机结算清单上签字。综上,两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马健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涉案工程款是其负责办理,且被告马健方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并两被告均在挖机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合伙承包该涉案工程。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友爱通过案外人卢尚平承包33省道(浒溪线)奉化段改建工程,即33省道(浒溪一标二工区)改建工程,因资金问题与被告马健方合作,由被告马健方负责出机械设备和资金,被告王友爱负责技术。2012年7月14日,被告马健方、王友爱租赁原告金家云的挖机1台。2012年8月31日被告马健方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友爱、马健方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载明:“浒溪线一标二工区挖机结算清单,金家云挖机在2012年7月14日到2012年11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正(137800元)已付伍万元(50000元),共欠金家云人民币捌万柒仟捌佰元正(87800元)。一标二工区土建承包人:,经手人:XXX,证明人:麻季光,330226195805015116,2012年11月30日,王友爱,马健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金家云与被告王友爱、马健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友爱、马健方拖欠租赁费用至今,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健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方、王友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家云租赁费8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马健方、王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