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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晋显中与晋显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显中,晋显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反诉被告)晋显中,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显同(反诉原告),男,194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显中与被告晋显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晋显同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显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晋显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显中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月日上午,我扶自己篱笆时,被告无故上前揪住我的衣领将我推倒在地,后手拿砖块向我前额砸去,接着又向我后脑砸了一砖,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额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9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135.5元,共计人民币12662.97元。被告晋显同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晋显同诉称:原告对我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误工费7000元(两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400元。反诉被告晋显中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显中、赵喜书夫妇与被告晋显同、隗秀云夫妇系邻居,晋显中家居北,晋显同家居南。2012年5月,晋显同翻建房屋时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争议。2014年1月24日14时许,晋显同来到其尚未翻建完工的房屋处,认为晋显中将篱笆墙扎在其宅基地内且将其堆放的砖块搬动,遂对晋显中、赵喜书进行质问。发生口角后,晋显同将部分篱笆墙推歪,晋显中见状持铁锤来到晋显同院中,将院中东侧的大石板及一面墙砸坏。此后,晋显中、赵喜书与晋显同发生互殴,互殴中,晋显同用砖块将晋显中、赵喜书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赵喜书用砖块将其间来到现场的隗秀云打伤。受伤当日晋显中即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额部皮裂伤。经鉴定,晋显中枕部、左额部缝合创口均为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医期间晋显中共支付医疗费8947.47元。受伤后,晋显同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双大腿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晋显中、晋显同、赵喜书、隗秀云、晋显成的询问笔录,询问当事人同步录像、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10”出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10号民事判决书;晋显中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晋显同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本院根据调查材料中晋显中、赵喜书、晋显同、隗秀云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结论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晋显中、赵喜书与晋显同发生互殴,互殴中,晋显同用砖块将晋显中、赵喜书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赵喜书用砖块将其间来到现场的隗秀云打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晋显同应对晋显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晋显中应对晋显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显中、晋显同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均依法减轻对方50%的民事责任。晋显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947.47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实际未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晋显中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确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5日;护理费的日误工损失依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依其实际就医的路程、次数,对其中2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晋显同要求晋显中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晋显同的伤情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期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为5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显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晋显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三分。二、反诉被告晋显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晋显同营养费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晋显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晋显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原告晋显中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显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晋显同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晋显中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 恒书记员 高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