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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垲生与石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垲生,石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垲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石伟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垲生诉被告石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垲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垲生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有财政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0.7%计算,但截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交付利息。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按每月0.7%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民警察证;2.借款合同;3.收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服务费发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垲生与被告石伟军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0.7%,逾期部分按月加收利息0.7%,借款方未能按期清还借款的,本合同自动续期一年;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刘垲生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垲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石伟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石伟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在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虽然约定自动展期一年,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而且现在已找不到被告,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变更后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准许,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按每月0.7%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4%计算。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2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石伟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垲生与被告石伟军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石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垲生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每月0.7%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每月1.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石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垲生赔偿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伟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璐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