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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挺生与被告傅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挺生,傅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50号原告杨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傅木英,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许嘉豪,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挺生与被告傅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傅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9825元,家人护理误工费1700元合计4348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傅木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傅木英驾驶的粤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XXX**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木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挺生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2、右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61.36元,其中被告傅木英垫付10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盛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担任管理员。被告傅木英驾驶的粤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127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挺生的损失合共412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5元(附表第三至四项),上述合共21015元。超出部分202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傅木英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261元予原告。被告傅木英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傅木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31276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276元予原告杨挺生。二、驳回原告杨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19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8561元28561元扣除非社保用药。经本院核准的医疗费金额为28561.36元,原告诉请2856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00元无异议。依据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190元1700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计得70元/天×17天=1190元。原告主张家人护理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98259825元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5元,原告诉请全休三个月合理,计得3275元/月×3个月=9825元。合计41276元被告傅木英垫付1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