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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高秉云与马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云,马黎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高秉云,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马黎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秉云与被告马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秉云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秉云自愿请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秉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秉云承担。审判员  张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