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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伟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严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为与被告严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合法;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姚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23日。二、入职时间:2010年9月15日。三、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10月12日。四、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五、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维修工。六、是否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的险种及缴纳期限: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险种,缴纳时间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七、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宁波市月最低工资,按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517.33元。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010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2014年8月、9月考勤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连续旷工,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连续旷工三天以上,2014年8月31日旷工是认可的,2014年9月3日是被告休息时间,2014年9月1日、9月2日和9月4日均未旷工,对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2014年8月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的考勤表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连续旷工3天。被告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考勤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同时原告单位建立工会,原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9月4日。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20000元。十三、申请仲裁期限内应休年休假:5日,实休年休假:0日,未休年休假5日。十四、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1149.4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连续三天旷工,另外,原告单位已建立工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149.43元的年休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解除与被告严某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二、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严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三、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严某某年休假工资1149.43元;上述款项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