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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秋影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影,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朱秋影,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显杰,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光远,该局法规处职员。原告朱秋影与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秋影,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显杰、程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17时45分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信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快速中段时,与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锦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产业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在单位诚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工伤认定,经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为9级,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再次签定结论为8级。2014年年末,原告通过用工单位向被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遭到拒绝,2015年1月12日,原告从单位处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朱秋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的行政决定,依法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辩称,一、事情简要经过。朱秋影,系诚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23日17时45分许,朱秋影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信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快速中段时,与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朱秋影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锦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产业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主持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朱秋影所在单位诚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请办理了工伤认定(认定书编号:2011-339)和伤残等级鉴定(辽劳再鉴20140069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8级。2014年年末,诚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朱秋影所得第三方赔偿的伤残补助金金额超出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1月9日为其出具了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书面答复。二、就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须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022元×11=11242元。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朱秋影所获得的赔偿共六项,其中伤残补助费为53214.20元。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答辩人由第三方赔偿的伤残补助费已超出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标准(53214.20元-11242元=41972。20元),因此,不能重复享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答辩人的答辩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朱秋影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正常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宁省再次认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朱秋影不予支付的答复等证据证明其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宁省再次认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朱秋影不予支付的答复等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秋影原系锦州诚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10月23日17时45分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信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信快速中段时,与堆放在道路北侧的土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锦公交认字(2011)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产业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产业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得到一次性赔偿14万余元,此款包含伤残补偿费(两处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被告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后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编号为辽劳再鉴2014006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2014年年末,原告通过用工单位向被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朱秋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答复》,答复认为,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锦劳社发(2005)5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职工朱秋影得到的民事赔偿已超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作出是否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原告朱秋影在工作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已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然在民事侵权部分获得的赔偿在数额上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得的数额,但原告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在获得了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朱秋影在民事赔偿部分的伤残标准与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并不相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朱秋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关于工伤职工朱秋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工伤职工朱秋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