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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汉杰,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卓军,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经过事前合谋后到贵港市港南区某木材交易市场,由谢汉杰充当买主分别以单价510元/吨、570元/吨将林某某的44.56吨木材及肖某某的36.93吨木材假装买下(未支付木款)后骗运回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后谢汉杰借故离开,由谢伟明、谢卓军充当卖方分别以480元/吨、500元/吨的低价将木材卖给覃某某和谢某某,共计货款39700元,并收取了覃某某支付的10300元木款(尚欠11000元)和谢某某支付的18400元木款。后谢伟明谎称自己叫陈某某,以没有收到货款现金不足为由,仅向林某某的司机及肖某某支付了运费8250元后将上述人员支走。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将剩余的20450元分赃,后谢伟明以木材款已经交给介绍人谢汉杰为由躲避林某某的催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但其提出其有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汉杰、谢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经密谋后决定到贵港市港南区假意高价买下货主木材并以没有现金为由拖欠货款,再将木材低价转卖他人套取货款,从而骗取钱财。当日,由被告人谢汉杰充当买家,谢卓军在旁协助,分别以单价人民币510元/吨、570元/吨假装向被害人林某某、肖某某购买木材44.56吨、36.93吨(过榜单上显示货款分别为22726元、2105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43776元(22726+21050),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及其司机将木材运至五里镇。途中,谢汉杰借故离开,由谢伟明、谢卓军继续实施骗局。木材运至五里镇后,谢伟明、谢卓军与被害人、司机接触,谢伟明谎称自己为陈某某,以人民币480元/吨、500元/吨的低价将44.56吨、36.93吨的木材分别卖给覃某某、谢某某[低价卖出的货款分别为21388.8元(过榜单显示为21380元)、18465元)],谢某某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8400元给谢伟明,覃某某仅支付10300元货款,尚欠11000元。此后,谢伟明以没有收到货款、现金不足为由,仅向被害人林某某的司机及肖某某分别支付了4200元、4050元后将上述人员支走。三被告人遂吞分剩余的20450元[(18400+10300)-4200-4050)。后三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给二被害人。案发后,覃某某尚欠的木材货款人民币11000元已由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退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谢汉杰、谢卓军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75元,共计16350元,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已经退还被害人林某某5017元,退还被害人肖某某1133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卓军的家属又再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76元,被告人谢卓军共计退出16351元(8176+8175)。应退还被害人林某某尚余经济损失2509元(22726-4200-11000-5017);被害人肖某某尚余经济损失5667元(21050-4050-11333)。综上,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人民币4200、4050元,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35526元(43776-4200-4050)。另查明,被告人谢伟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通知被告人谢伟明、谢卓军到该所接受调查讯问。同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指令,在某酒店有一名在逃人员,要求出警处理,该所民警遂抓获涉嫌诈骗的谢汉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伟明出生于1964年8月8日,被告人谢汉杰出生于1974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卓军出生于1979年11月2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清单、磅码单,证实被诈骗木材的数量及买进、卖出的交易金额。4、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覃某某尚欠的木材货款人民币11000元已经由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退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谢汉杰、谢卓军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175元,共计16350元,贵港市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已经退还被害人林某某5017元,退还被害人肖某某11333元。5、通讯记录,证实作案当日,三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通话记录。6、拖头火车照片,证实运输木材车辆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作案地点及三被告人进行了辨认。8、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谢伟明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6月10日被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0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叫司机李某甲、李某乙拉木材到贵港市八塘出售。同月24日,李某甲电话告知有人欲以510元/吨价格现金购买上述木材,其同意。中午时分,李某甲电话告知,木材已经过磅,重44.56吨,但买家拿不出那么多现金。买家并在电话里说明天再转账给其,其只好同意,让买家将姓名、电话、货款写在地磅单。次日,其打电话给买家,买家却说货款已经给那两个介绍人了。约9月27日,其与司机李某甲去五里镇的木板厂找该厂老板,覃老板叫买家也来到木板厂,得知买家叫“阿鸡”,“阿鸡”说其正在找那两个介绍人,其中一个叫汉杏,约3、4天找到人要回钱便给其。其当场打汉杏的电话,但是关机。其回到广东等候“阿鸡”消息未果,也联系不上。10月6日,覃老板电话告知“阿鸡”来木板厂要钱,其便于10月7日又去木板厂,“阿鸡”对其、覃老板说货款是他的,还恐吓老板不能将钱给其。货款为22726元,“阿鸡”支付了4100元运费给司机。其听覃老板说,“阿鸡”以480元/吨的价格卖出,已经支付了10300元给“阿鸡”,尚余11000元未支付。“阿鸡”在地磅单上写的名字为陈某某。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其和三个司机从廉江拉两车桉木到港南区八塘路口出售。次日八时左右,之前与其曾两次交易的一自称姓谢的男子走过来,决定以570元/吨的价格向其购买木材,并叫其拉到五里镇。途中,其打电话给谢姓男子说快到了,他说准备去玉林看病,其叫他等下,他没说话就挂断电话。快到五里信用社时,其又打电话给谢姓男子,他说已去玉林看病,叫他兄弟过来。其在五里信用社等候,有两名男子开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小车来到,其中一名是谢姓男子的兄弟,另一名男子自称是陈某某,陈某某和那些木板厂谈后就叫其去到某地磅过磅,过磅后一木板厂老板就带其的货车去到木板厂卸货,其在地磅处等。大概两小时后那货车卸完货到地磅回皮,陈某某就拿一地磅单给其。经算账,木材净重36.93吨,总价值21050元。陈某某说去信用社取钱,其和其司机、陈某某以及谢姓男子的兄弟来到五里信用社,陈某某说他今天在银行转了六万多元给别人,今天取不出钱,先给司机的运费,剩下明天转账,其只能同意了。陈某某拿出4050元现金给其。陈某某走后,信用社的员工说转了六万多还能继续取钱,其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这情况,陈某某说行。过了三分钟,谢姓男子打电话说陈某某现在没钱,明天再转账,其就和司机走了。次日其打电话给陈某某问怎么还没转钱,他说已把17000元交给谢姓男子,其说怎么把钱交给他,不是说好转账吗?他说,是谢姓男子介绍给他的,所以给钱他。其打电话给谢姓男子,谢姓男子说在玉林看病,晚上转账给我。又过了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谢姓男子已把木材款输掉了。此后谢姓男子找各种理由推脱,到了第四天就关机了。其也未能找到谢姓男子和陈某某。司机运费是由其支付,陈某某已给4050元,尚欠17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花名为“阿鸡”的男子怂恿其以480元/吨的价格买木材,回其木板厂卸货后去到某木板厂回皮,其在那听见“阿鸡”和货车司机说,现在没有钱,明天再转账。那个司机当时不同意,“阿鸡”叫司机打电话给木材的老板,他们怎么说不清楚,估计那个老板也同意明天转账付款。“阿鸡”就叫其先走了。当日14时许,“阿鸡”叫其支付木材货款,其在五里信用社取了10300元给“阿鸡”,尚欠11000元。大概过了两三天,当时拉木材的司机和一名广东人来到其木板厂,那司机叫其付木材钱,其才知道那个广东人是木材的老板。那老板说,“阿鸡”没有付其货款,让其付清。其叫“阿鸡”过来,“阿鸡”说那车木材是谢汉杰介绍,他已把钱交给谢汉杰,现在联系不上谢汉杰,等他找到谢汉杰之后再把钱还给广东老板。10月6日,“阿鸡”打电话给其付清11000元的尾款,其不同意,还打电话给广东的老板让他过来一趟。次日,广东老板和“阿鸡”来到其厂,他们辩论了很久,“阿鸡”还威胁其不能把那11000尾款给广东老板,不然就收了其。其就说那尾款两人都不给,等他们商量好之后再给。“阿鸡”叫谢伟明,平时做买卖木材的中间人,赚一些中介费,他的电话号码是186xxxx****。木材重44.56吨,480元/吨,总共21388元。当时在某地磅的时候有货车司机两人、“阿鸡”、谢卓军。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其和弟李某乙帮林某某运木材到贵港市八塘镇摆卖。9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其看见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室和李某乙谈话,其弟说,510元钱每吨卖不?其就打电话给林某某问510元钱每吨卖不卖?林某某同意。其去还钱给老乡,回来时其弟已经把车开到路口,有一人叫他们将木材运到五里联系电话186xxxx****。他们就开车运送木材到了五里信用社门前,还看见停放有一辆广西牌前四后八的木材车。186xxxx****电话的男子(以下简称为该男子)让其跟着刚才看见的木材车去过磅,之后到木板厂卸货,回皮,木材净重是44.56吨。该男子说:“今天转账太多了,没有钱给你们了,明天再打到账上去。”其打电话给木老板林某某说明情况,林某某同意并交代好要打下欠条等事项,之后,其就给电话让林某某和该男子听,他们两个人在电话中怎么谈其就不清楚了。该男子当场给了4200元(其中4100是运费,100元是从八塘过来叫他加的钱),其就拿过磅的单叫该男子在过磅单上写欠款数和他的名字、电话号码在上面,该男子就在过磅单上写“运费4100元欠18590元陈某某186xxxx****”。25日,林某某说还没有收到钱,叫其马上去贵港要回钱。27日林某某到贵港,其就带林某某去到要货的木板厂找老板。木板厂老板说已经给了10300元该男子,还欠11000元钱没有给,当天,他们在厂里见到该男子,该男子就说钱已经给别人了,是别人介绍木材给他的,不知道那个人没有给钱林某某,现在也没有找到那个人了。该男子把介绍木材的人名字电话写到原来的过磅单背面那里“汉杏157xxxx****”。该男子自说叫陈某某。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和哥李某甲从广东拉了一车木材到贵港市港南区卖。24号8点许,一男子问其,木材510元一吨卖吗。李某甲联系了林某某,他和林某某说什么我不知道。随后,他们拉着木材去到五里信用社,联系186xxxx****电话的人(以下简称为该男子)。该男子让其跟着刚才看见的木材车去过磅,之后到木板厂卸货,回皮,木材净重是44.56吨。该男子就对他们两兄弟说:“今天转账太多了,没有钱给你们了,明天再把钱打到你们老板的账上去。”其哥就打电话给林某某,之后又见把电话给该男子和林某某说话,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该男子当场给了4200元(其中4100是运费,100元是从八塘过来叫他加的钱),其哥就拿过磅的单叫该男子在过磅单上写欠款数和他的名字、电话号码在上面,该男子就在过磅单上写“运费4100元欠18590元陈某某186xxxx****”。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0点许,谢伟明打电话给其说:“我有两车木材,你要吗?”其答:“只要一车木材。”其随后来到五里镇信用社门口,谢伟明同意按500元钱/吨卖出,叫其到某地磅过磅后,其就带木材车到木板厂卸货并回某地磅回皮。车辆过磅时,谢伟明和谢卓军都在现场看着。回皮后,过磅单显示木材净重36.93吨。其、谢伟明经结算木材款为人民币18465元,其说钱可能不够,要去银行领取,谢伟明同意。司机和木主就先去五里信用社,谢卓军就骑摩托车搭谢伟明在后面走。其发现钱包里的钱够给木材款,就骑电车追上去,追上谢伟明和谢卓军后,其说:“已经够钱,在这里给你们还是到银行那里给你们?”谢伟明说:“就在这里给我吧。”其便将18400元钱给谢伟明。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五里镇雄利地磅工作,2014年9月24日早上10点许,谢伟明、谢卓军带了两车木材在某地磅过磅、回皮,当时两车木材都开有磅码单。谢伟明叫其不要在磅单上写明每吨多少钱,具体是哪张其不记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谢伟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曾中转卖出两车木材,一车是510元/吨,一车是480元/吨,186xxxx****是其的电话号码,过榜单上的陈某某是其写上去的。2、被告人谢汉杰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谢伟明提出其、谢伟明、谢卓军去港南八塘骗木材回五里卖,卖得的木材钱他们平分。因为其欠邻居家及谢卓军的钱,就同意了。次日,谢伟明开一辆小车搭其和谢卓军到八塘,谢伟明叫其和谢卓军下车找木材,他在车上等。其和谢卓军下车看了看,其以570元/吨、510元/吨的价格分别买了两车木材,谢卓军讲要就要。这时谢伟明打电话给其,问要得一车木材没有。其说一车510元一吨,一车570元一吨,谢伟明说贵就贵点,应该出得,那就拉回去。挂电话后其就对谢卓军讲,谢伟明同意要这两车木材。谢卓军就让货车司机将两车木材拉去五里。他们三人就回五里了,其到五里就回家了。后来其打电话给谢伟明问那两车木材卖出去没有,谢伟明回答说谢某某以500元/吨的价格要了一车,覃某某以480元/吨要了另外一车。谢伟明让其打电话给木材老板叫他们先回去,等下再把运费给司机,剩下的钱迟点再给,这样把司机骗走。其照做了。后谢卓军说覃某某还欠11000元木材款。随后,三人回到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谢伟明分钱给其、谢卓军,其共得6700元钱。在回来的时候,谢伟明说过他们把木材骗回五里卖后,只给运费司机,将司机骗走。3、被告人谢卓军的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谢伟明、谢汉杰去到港南区八塘镇骗木材回五里卖,以没有现金为由拖货款,将卖得的钱骗走。当天,谢伟明叫其、谢汉杰下车看木材,说价格高一点买也没有关系。谢汉杰以570元/吨、510元/吨的价格分别买了两车木材,其叫司机将木材运回五里,其、谢伟明、谢汉杰开小车回到五里,谢汉杰在路上说有一车木材是570元/吨,回到五里谢汉杰就下车回家了。其、谢伟明继续去到五里信用社门口,谢伟明以500元/吨、480元/吨的价格分别卖给谢某某、覃某某,去到某地磅过磅、回木板厂卸货、回皮。他们就叫货车司机跟去信用社拿钱,途中,谢某某给了谢伟明18400元木材款。到了信用社,谢伟明给了其中一木材老板4050元运费,另外一车木材谢伟明对司机说现金不够,明天老板给钱再转,司机说做不了主,就给电话他老板,其听到谢伟明对老板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给运费司机,剩下明天再转账。司机便叫谢伟明留下电话、姓名,谢伟明在过磅单上写“陈某某186xxxx****”,给了司机4200元运费。覃某某给了10300元木材款,尚欠11000元。后谢伟明说骗得20000多元,其、谢汉杰各分得6700元。在回来的时候,谢伟明说过他们把木材骗回五里卖后,只给运费司机,将司机骗走。谢伟明在过榜单上留假名字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后让货主找不到。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现场位置、状况。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与被害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交易货物木材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均达成了合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意购买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明、谢汉杰、谢卓军犯诈骗罪,应予变更,以本案查明的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52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谢汉杰、谢卓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汉杰、谢卓军分别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51元、8175元,共计24526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卓军退赔的人民币8176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509元,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5667元。被告人谢伟明提出其有积极退赃的情节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汉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谢卓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到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谢卓军退赔的人民币8176元,分别退还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509元,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5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