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伍泉桦与梁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伍泉桦,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杰,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伍泉桦诉被告梁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泉桦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泉桦诉称:被告梁荣杰在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1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伍泉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银行凭条、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荣杰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荣杰在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伍泉桦借款50000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梁荣杰,身份证号445302XXXXXX0613,因生意经营向伍泉桦,身份证号440402XXXXXX9031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诺在2013年1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签名、盖手印):梁荣杰。借款人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XX新村XX号。借款人联系电话:13411****X。借款日期: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梁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伍泉桦与被告梁荣杰之间的借款5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银行凭条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伍泉桦要求被告梁荣杰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伍泉桦,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梁荣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1350元,由被告梁荣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