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与姚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姚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住所地周市镇青阳北路138号。经营者沈文江。被告姚晨。原告沈文江诉被告姚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原告沈文江为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的经营者沈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各类葡萄酒等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0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2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姚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沈文江与被告姚晨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各类葡萄酒等货物合计262312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被告姚晨作为收货人在该7张送货单上签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为索要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之间送、收货事实来看,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92312元,该款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天越丰商行货款192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姚晨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姚晨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