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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石磊,肖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石磊,肖本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本文,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曾涛,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石磊、肖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代理人陈从建,被告石磊,被告肖本文及其代理人曾涛、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石磊驾驶渝BMV9**号二轮摩托车从两路往石鞋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1775公里+300米,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肖本文驾驶的渝CX69**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石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重庆渝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向该医院垫付了石磊的抢救费92739元。现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739元。被告石磊辩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肖本文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当由被告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肖本文已经向被告石磊支付了医疗费4800元,另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302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26分许,被告石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M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两路往石鞋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0线1775公里3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肖本文驾驶的渝CX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石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本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磊入住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渝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向该医院垫付了被告石磊的抢救费92739元。另,被告肖本文为被告石磊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并支付了渝CX69**号车辆的拖车费和停车费102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3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石磊抢救费用情况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伤者即被告石磊的抢救费92739元后,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磊、肖本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二被告均系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石磊、肖本文按照八比二的原因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石磊、肖本文应当按照此责任比例就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承担偿还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肖本文关于应由被告石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本文为被告石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肖本文不能因此而在本案中免除偿还责任。对被告肖本文关于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739元,应当由被告石磊偿还74191.2元(92739元×80%),由被告肖本文偿还18547.8元(92739×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4191.2元;二、被告肖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85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系缓交),由被告石磊负担848元,由被告肖本文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