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0月17日1时53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塔桥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时53分许,被告人秦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塔桥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某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醉酒驾车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