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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赵勇军(系雍宏伟丈夫),男,回族。原告赵紫羽(系雍宏伟之女),女,回族。原告赖永兰(系雍宏伟母亲),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代表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诉称,2014年10月28日,受害人雍宏伟乘坐谷飞(豫Q931**大型客车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石克兴驾驶的豫Q931**大型客车(车主市运公司)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雍宏伟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飞的驾驶员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2Y0**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谷飞(豫Q931**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石克兴驾驶豫Q931**大型客车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勇军的妻子雍宏伟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飞的驾驶员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2Y0**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豫Q931**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谷飞、挂靠车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确认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谷飞所雇佣的驾驶员石克兴驾驶豫Q931**大型客车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勇军的妻子雍宏伟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F2Y0**货车的车主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业已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要求承运人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无权再以侵权之诉要求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鄂F2Y0**货车所承保的保险人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之规定,三原告有权就精神抚慰金向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F2Y0**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F2Y0**货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精神抚慰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勇军、赵紫羽、赖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