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贾守兵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守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贾守兵。委托代理人朱文(受贾守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1号。负责人施友鹏,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振(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守兵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贾守兵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贾守兵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守兵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守兵负担。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