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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桃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冷风荣与邹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风荣,邹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冷风荣,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为民,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冷风荣诉被告邹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被告邹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风荣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8.4万元,被告以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如果被告拖欠还款,按贷款金额总数每日1%的利息作为拖欠数额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居间费1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98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邹为民,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冷风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839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原告对被告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84000元。被告以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房屋作抵押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邹为民辩称:没有欠那么多钱,即使欠钱也不是欠原告的。当时只是拿了734000元,我当时是拿房产证给原告帮我向银行贷100万元,全部贷款的手续都交给原告代为贷款,原告承诺40天可以贷下来,承诺给原告1万元好处费。现在不知道为何变成了欠原告的钱。被告邹为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利息8.4万元,还款计划为:1、2014年3月18日,应还利息56000元;2、2014年5月18日,应还利息28000元;3、2014年6月17日,应还本金80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合同尾部手写注明“收取银行贷款居间费用1万元”字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3.4万元转至被告账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98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其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故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为80万元,但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来看,借款当日即需支付5.6万元利息,并收取银行贷款居间费1万元,故原告实际仅给付了73.4万元,与双方银行转账凭证可相印证,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不得预先扣除利息,扣除的以实际借款金额计,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3.4万元。而对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8.4万元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诉请时利息调整为月息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自借款之日开始起算。此外,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冷风荣借款本金73.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月息2%计付);二、如被告邹为民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邹为民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557号2栋3单元605室(第6层)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冷风荣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冷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80元,保全费4660元,合计16740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1573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审 判 员  熊 华人民陪审员  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