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岳某甲、肖某与张某、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肖某,张某,岳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岳某甲。系被继承人岳某丙之父。原告:肖某。系被继承人岳某丙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岳某丙之妻。被告:岳某乙。系被继承人岳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岳某乙之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甲、肖某与被告张某、岳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肖某诉称:被继承人岳某丙于2013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1月3日其村委会为岳某丙个人分得征地补偿款及绿化带款101969.12元。该款现在村委会,是岳某丙生前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岳某丙的合法遗产。岳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四人。要求确认二原告应继承岳某丙的该遗产人民币50979.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张某、岳某乙口头辩称:此款是岳某丙去世之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而非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故不能按继承进行分割,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岳某丙于2013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继承人岳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和二被告四人,二原告系其父母,被告张某系其妻,被告岳某乙系其子。2015年1月3日其村委会为岳某丙个人分得征地补偿款及绿化带款101959.12元,该款现在村委会。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二原告主张该款是岳某丙生前征地应得的补偿款,应为岳某丙的合法遗产,提供了其村委会的三份证明,内容为其村在1997年分承包地时分给原告岳某甲及其父亲岳某丁、妻子肖某、长子岳某戊、次子岳某丙一家五人共12.5亩承包地;其村在2007年、2011年、2013年5月分别被征地三次,征得岳某甲全家土地共5.7亩,平均每人1.14亩;2015年1月3日其村为岳某丙个人分得土地补偿款计101959.12元。被告质证否认村委会的证明,认为据乡里及村里村民说,也有2014年征的地,要求村委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起诉的是岳某丙去世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因被告是家庭承包成员,该补偿款应由岳某丙的妻子和儿子所有;当庭申请法院向桃城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从2007年至今李家屯村的土地征用情况,以确定征用土地的时间。本院随即调查了该村委会主任李红刚,证明该三份证明内容全部属实;调查了桃城区土地资源管理局,称征地对的是村委会,无法查询个人征地信息。经对该调查材料质证,被告仍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李家屯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经过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属实,应予确认。被继承人2013年10月24日去世,该土地补偿款的征地时间是在2013年5月之前,虽在其去世后发放,但该土地补偿款是被继承人生前承包土地应得的权益,应为其合法遗产。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各应继承该款的四分之一,故该款101959.12元中二原告应继承5097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李家屯村委会的被继承人岳某丙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01959.12元中的50979.56元归原告岳某甲、肖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张某、岳某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