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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陶新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新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陶新明,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陶新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乌中立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陶新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新明再审申请称,本案是依照具备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要求确权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陶新明起诉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47号二层西边住宅房产产权权属归陶新明所有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水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陶新明的诉讼请求。陶新明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乌中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新明仍不服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新民监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陶新明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依据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起同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陶新明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陶新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新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