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崔��英、吕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崔书英,吕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张秀芝,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振。被告崔书英,灵寿县。被告吕娜,石家庄市。原告张秀芝诉被告崔书英、吕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3)灵民城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5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贾玉振,被告崔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芝诉称,二被告经营灵寿县XX招待所,我在该招待所洗被褥。2012年11月23日洗完褥单在晾晒时摔倒,致11椎体压缩骨折。事后二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但我伤情已形成伤残约10级,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经协商不能解决,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6584元及到评残之日的误工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门诊记录一份,以证实其伤情及受伤时间。4、短信照片五份,以证实受伤后与被告吕娜有短信来往。5、灵寿县工商局提供的灵寿县XX招待所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XX招待所系被告崔书英经营。6、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7、鉴定费票据八份,以证实鉴定费数额。8、灵寿县XX车行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8日证人在该车行买电动车,该车行和XX招待所面对面。9、证人卢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下午张秀芝在崔书英旅馆摔伤后,在二楼值班室崔书英说没事找个按摩师按摩按摩,后来到大东关找了个五六十岁的人按摩了按摩。因为不管事,12月15日就到县医院拍片,吕娜一看事不对就自己坐车跑了,下午崔书英陪同他们到县医院拍片,医生说住院也行回家休养也行,其要求让张秀芝住院,其姐姐和哥哥说崔书英不是那种人,还是回家养吧。12月10日其给张秀芝支取11月份工资1200元,并打了条。10、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一个村的。2012年11月18日其与马某某去汽车站东边买电动三轮车时,碰见张秀芝问她干吗,张秀芝说在道北干活。1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妯娌关系,与被告崔书英原先是一个单位的。2012年7月份崔书英打电话说他的旅馆缺人,其介绍张秀芝去那工作。2012年11月13日张秀芝在崔书英的旅馆���摔伤后,他们双方都没有告知其,后来去张秀芝家串门的时候才知道,而且听他们说没有住院,只上按摩室按摩了下。2012年12月15日上午他们去医院检查,检查出确实有问题,张秀芝和卢某甲要求住院治疗,吕娜把他们扔到医院走了,吕娜回到旅馆后和崔书英说了情况后,崔书英给其打电话说:“如果张秀芝有事,可以再做一个检查”,下午崔书英开车拉其与卢某丙、张秀芝、吕娜一起到医院做了第二次拍片,检查确实有问题。崔书英说原告在他那干的不错,确实在他那出了问题,并且在外边拿了药。后来又做了复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卢某丙去崔书英的旅馆做过一次调解,后来和卢某乙也去过两次,一共去了三四次,没有调解成。刚一开始崔书英的态度也非常好,说该怎么负责就怎么负责,后来因为赔偿款的问题没有谈成,就起诉了。12、证人卢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大姑姐。原告在被告崔书英那摔着后第三天给其打电话知道的,原告说崔书英让去私人那按摩按摩,其建议去医院复查。结果在私人那按摩不行,就去县医院检查了。2012年12月15日下午其到医院后原告他们正在检查,检查结束后崔书英拿着片子找人去看,他们在门口等着时,碰见本村张某,她问干吗呢,就跟她说了说这件事。上午是崔书英的儿媳妇和原告一块去的医院,在县医院第一次拍的片子他们拿着,单据都在崔书英那。其和吴某多次找崔书英调解,开始崔书英说话挺好,让原告过完年到他那看门,给原告发工资。年后崔书英说病给原告看了,医生说没事,再找事再有别的条件就是无理取闹。在县医院检查后其拿着片子去石家庄三院看了看,回来后拿着病历本和吴某去找崔书英,崔书英好像是在理发,他儿子在爬凳上干活,跟崔书英��三院说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期,崔书英的儿子听见了就开始吵,崔书英也威胁,病历本也给了崔书英,让他去咨询有没有好的治疗方法。1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15日,其到医院探望病人,出门时碰见原告和她姐姐,问她们干吗呢,她们说摔着了,来看病。当时在县医院门口看见有张秀芝、卢某乙,和被告崔书英。14、证人卢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其系原告哥哥。第一次是2012年12月15日其与崔书英及崔书英的儿媳妇、吴某一起拉着张秀芝去县医院。第二次去医院说不清,一共去了两次。被告崔书英、吕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崔书英口头辩称,不是二被告共同经营XX招待所,是崔书英一人经营,有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崔书英雇佣原告洗被褥、打扫卫生及客房登记,从旅客登记薄显示,原告是2012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时已不在我处,二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崔书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寿县XX招待所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XX招待所系崔书英一人经营。2、灵寿县旅店旅客登记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时已不在该招待所工作。3、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11月22日到被告吕娜那开始负责打扫、整理床铺,一天工资40元。被告崔书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有的证人第一次没有出庭,有的与原告系亲属;短信照片是因为原告和吕娜关系不错,短信上说说也正常,吕娜是卫校毕业,吃药方面也懂点;永胜车行收据只能说明他们可能见面了,原告不在那工作了见面也正常,对该收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招待所实际经营者是吕娜,登记经营者是崔书英;���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检材一直在被告处,不能排除被告改动、伪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称原告说是自己写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崔书英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证实各自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系原告指认后,由本院封存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崔书英经营灵寿县XX招待所,由被告吕娜具体负责。被告崔书英雇佣原告为其洗被褥、打扫卫生及客户登记,日工资4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主张在被告崔书英经营的招待所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11月23日在工作中摔伤。被告崔书英主张原告在其招待所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到灵寿县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20日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凭证确定为290.39元;2、误工费参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8天×1200元÷30天=83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4、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崔书英提供的灵寿县旅店旅客登记薄中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中心作出司���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第17页第7行、第18页第8行、第19页第1行中字迹与张秀芝本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崔书英曾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工作,但双方就工作时间所述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二被告招待所的旅店旅客登记薄上尚有其签字,经鉴定原告指认的字迹与其本人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害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中遭受,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张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卉审 判 员 曹云社代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