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至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押解回塔城市,2014年9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朱马某现金2000元。2、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叶尔某现金7250元。3、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学习”“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木合某现金2600元钱。4、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学习”“只要交钱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现金3000元钱。5、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布某现金1000元。6、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胡某现金3000元。7、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巴音某现金6000元。8、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胡瓦某现金3000元。9、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哈某现金3000元。10、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并可增驾”为由,诈骗被害人白某现金5000元。1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赛力某现金800元。12、2014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现金5000元。13、2014年6月份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诈骗被害人白某国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于20l4年4月至7月期间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参加驾训学习就可以直接拿上驾驶证、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骗取被害人马忠某、白某国、白某等十三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现金476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江某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鉴于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以“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朱马某现金2000元、被害人叶某现金7250元、被害人木合某现金2600元、被害人布某现金1000元、被害人胡瓦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恰汗某现金6000元、被害人胡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哈勒某现金3000元、被害人白某现金5000元、被害人赛力某现金800元、被害人马某现金5000元、被害人白某国现金5000元,合计436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治病消费。2、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学习”“只要交钱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现金3000元钱。所得赃款已消费。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受案回执、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羁押期限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押解回塔城市,2014年9月1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批准逮捕;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2002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现金及银行卡往来明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有三个人分别向自己的卡里打钱,其将钱取出都交给被告人了。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过程及金额。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其诈骗的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辨认出诈骗的人系被告人江某。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自20l4年4月至7月期间,以“不用参加考试、不用参加驾训学习就可以直接拿上驾驶证、办理驾驶证违章不撕分”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白某国、白某等十三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现金466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治病消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200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