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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举行婚礼,原告系再婚,带一女魏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婚后1993年生一男孩魏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根本不管妻子儿女的生活,长期在外不管家,原告与女儿只得借房居住,相依为命。2001年腊月为生活及孩子学费,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维持生活,就带着一双儿女回娘家,靠娘家亲友接济及原告种地抚养孩子,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也没有管过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和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2、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1991年7月举行婚礼,2001年原告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3、徽县城关镇某某村证明,证明自2001年年底原告带着一对儿女暂住其哥家;4、2009年凤翔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魏某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5、律师调查魏某丙证言笔录,证明易某某于2001年底回娘家住其哥家,魏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没有找过易某某,也没有看过孩子,两个孩子一直由易某某管着。家中没有其他财产。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6月在宝鸡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未领取结婚证即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带与前夫所生女孩魏某甲(生于1988年9月28日,现已独立生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魏某乙,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1年腊月因被告不管孩子生活及学费,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带两个孩子回甘肃徽县娘家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2月16日魏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其传唤未到,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按撤诉处理。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故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是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自从2001年原告为了抚养孩子带儿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十多年,2009年被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两个孩子多年来均随原告生活,现均已经成年,并已经独立生活,故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