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与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62号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鲁万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慈义,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王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作为承运方自2014年5月至11月为原告运输其生产的供港蔬菜,运输路线从宁夏永宁农声村到广东平湖或广东江南市场,按每箱21元,最低20000元/车计算运费。2014年11月9日13时40分,被告公司车号为浙J5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浙JC3**挂车在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湖平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人刘永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运输蔬菜的车辆发电机损坏,进而导致车辆制冷机不能制冷,并造成被告承运的原告的蔬菜因车内温度升高而损坏,损失金额为137075.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该损失金额,但至今未实际支付赔偿金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0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被告承运原告供港蔬菜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二、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运输合同(发货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运输合同(发货单),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蔬菜共计1018件,到站深圳平湖海吉星市场,运输车辆号为浙J5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浙JC3**挂车;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公司车号为浙J5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浙JC3**挂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平湖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机荷高速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人刘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四、赔偿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浙J53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浙JC3**挂车运输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37075.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承认给原告造成137075.00元损失,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确认了以上损失金额,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开始到11月结束;原告将其生产的供港蔬菜委托被告从宁夏永宁县农声村运倒广东平湖或广州江南市场;运输车辆冷藏箱内温度必须保持在0℃至9℃之间;运费按每箱21元计算,最低价格20000元/车;卸货时由原告测量温度,如低于9℃造成蔬菜变质,差价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运人运输车辆超高、越宽,车况不符合交管部规定,司乘人员在运输过程,违反交通法规相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蔬菜受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蔬菜损失金额为1370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主体及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应按约及时保质保量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被告司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货物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137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0元,由被告温岭市华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霞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艳娟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