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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慧清、袁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慧清,袁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9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王燕,行长被执行人陈慧清。被执行人袁鸣凤。关于江苏长江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陈慧清、袁鸣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慧清、袁鸣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案件较多。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泰兴市黄桥镇致富中路145号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且已灭失。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二被执行人系黄桥镇非法标会的“会头”,泰兴市黄桥处理“标会”问题一线工作指挥部正在对其进行处理,予以“平会”。本院已于2015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该指挥部一并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已灭失,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丁新春执行员  陈纪平执行员  唐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