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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长科与刘海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科,刘海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薛长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刘海中,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原告薛长科诉被告刘海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长科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把郑州市电厂南路国网河南技培中心大门改造项目以每平方200元承包给原告,后来经双方协商以每平方100元的承包费结清,2014年8月13日原告让被告打了欠条,并称等甲方给了钱再给原告,后经原告查找甲方,甲方称已把钱给被告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刘海中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薛长科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原告薛长科承包被告刘海中承建的郑州市电厂南路国网河南技培中心大��改造的砌墙工作。2014年8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薛长科工程款16000元刘海中2014.8.13”。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8月13日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长科为被告刘海中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应按欠条中所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长科劳动报酬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