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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至海城市滨河西路,因违反标线提前左转弯,与杨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C2H2**金龙小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02mg/100ml。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