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斌、马俊芝、张亚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斌,马俊芝,张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6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斌,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马俊芝(马小华),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亚楠,女,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李斌、马俊芝、张亚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聪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马俊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张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斌由王聪、马俊芝、张亚楠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47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存款凭条;保证合同及担保责任书;身份证核查责任书;贷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马俊芝辩称:我签名了,但不知道干什么的,也不知道贷多少钱。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李斌、张亚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斌由王聪、马俊芝、张亚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用途为石材厂,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8‰。2013年1月21日,被告马俊芝、张亚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俊芝、张亚楠为李斌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三份合同上债权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李斌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马俊芝、张亚楠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7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斌,账号622991186501323991-101的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47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李斌的账户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芝、张亚楠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马俊芝、张亚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俊芝辩称我签名了,但不知道干什么的,也不知道贷多少钱。因被告马俊芝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俊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斌、张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王聪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4724元。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所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马俊芝、张亚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刘小静审判员 孔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