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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树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晋勇,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锦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锦源公司)、第三人晋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思清、被告鑫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羊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与西藏自治区边防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萨勒至46号界桩五标段边防车行巡逻公路工程。2006年4月,被告授权晋勇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诺自愿以投入所有投标费用和中标后承建工程启动资金、机械设备、物资等参与本工程建设;乙方负责本工程承建的全过程工程管理与施工,以及工程完工后办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竣工交工验收和承担保修期间的一切责任;乙方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一切管理事宜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责任;乙方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工程采用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方。为了保证《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甲方(晋勇)因履行主合同所产生的对乙方(即君羊公司)所有债务和因履行主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债务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六个月。保证合同还约定:履行保证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乙方(即君羊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杨兴、杨兴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勇军。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未将款项用于工程,致使该工程项目出现了工程进度缓慢、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2008年11月,承包人李勇军找到被告、晋勇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参与调解,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与李勇军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李勇军支付工程款90000元。调解��议签订后,被告拒不付款。李勇军及施工工人到成都上访,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要求原告解决处理。原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切实解决民工实际问题,于2009年1月20日在晋勇现场监督下支付了民工工资200000元。2009年3月,西藏自治区边防委员会要求工程复工。原告派员工到西藏了解工程相关事宜,得知被告并未将所收工程款用于工程。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为解决复工问题专门协商,达成会议纪要:五标段后续工程启动资金200000元由被告提供,通过原告支出。2009年5月18日,晋勇与艾昌洪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了艾昌洪。但被告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提供工程启动资金。原告遂向四川天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艾昌洪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由于多种原因,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为了解决被���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支付了有关费用21429.6元,支付律师费22000元。由于被告及晋勇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3429.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及晋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晋勇赔偿原告损失费443429.6元(包括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200000元、工程重新启动资金200000元、原告处理工程相关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等21429.6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鑫锦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锦源公司辩称,1、晋勇系原告代理人,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晋勇系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为晋勇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本身无效;即使有效,原告将项目管理转移给第三人,被告的保证责任自转移时终止。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属内部管理费用及工程正常支出,损失无依据,其诉求应当被驳回。5、起诉书第3页中,原告陈述是晋勇与艾昌洪签订了转包协议,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是原告授权晋勇转包内部承包协议,该行为属原告君羊公司行为。6、2009年5月18日,原告将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权授予艾昌洪后,晋勇的内部承包人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终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第三人晋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君羊公司(施工单位)与西藏自治区边防委员会(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君羊公司承包萨勒至46号界桩五标段边防基础设施���程,工期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严禁搞工程转包、分包等违规行为等。晋勇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2006年4月20日,四川遮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遮民公司)向晋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遮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军授权遮民公司的员工晋勇为其代理人,以遮民公司的名义参加与君羊公司联营的西藏自治区边防巡逻公路萨勒至46号界桩五标段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为代表遮民公司的行为。同日,晋勇、君羊公司与遮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履行晋勇与君羊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边防巡逻公路萨勒至46号界桩五标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下称主合同),遮民公司自愿为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晋勇因履行主合同所产生的对君羊公司所有债务和因履行主合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债务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君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遮民公司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六个月;遮民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晋勇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晋勇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或解除而免除;遮民公司代晋勇清偿后,有权向晋勇追偿;本合同生效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君羊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06年4月21日,君羊公司与晋勇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晋勇承诺自愿以投入所有投标���用和中标后承建工程启动资金、机械设备、物资等参与本工程建设的前提下,就西藏自治区边防巡逻公路萨勒至46号界桩五标段工程投标和实施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在君羊公司及其派员的管理、指导、监督下,晋勇负责本工程承建的全过程工程管理与施工,以及工程完工后办理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竣工交工验收和承担保修期间的一切责任;晋勇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的一切管理事宜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责任;晋勇保证未经君羊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采用任何形式转包给第三方;晋勇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含民工保证金);本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的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生效等。2006年7月5日,遮民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鑫锦源公司。2008年11月25日,君羊公司(甲方)、鑫锦源公司(乙方)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头)李勇军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鑫锦源公司代案外人杨兴向李勇军支付工程款9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鑫锦源公司未付款。2008年12月19日,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向君羊公司发出《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投诉记录办理通知》,要求君羊公司对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解决处理。2009年1月20日,君羊公司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垫付民工工资共计200000元。2009年3月,西藏自治区边防委员会要求涉案工程复工。2009年4月20日,君羊公司向晋勇及鑫锦源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解决吉隆方向萨勒至46号界桩���行巡逻路建设复工的通知》,其中载明晋勇系内部承包人,鑫锦源公司系担保人。2009年4月22日,君羊公司、鑫锦源公司、晋勇、艾昌洪等为解决复工问题达成会议纪要如下:五标段后续工程全部交由六标段项目经理艾昌洪负责承包组织实施,后续工程启动资金200000元由鑫锦源公司提供,通过君羊公司支出等。但鑫锦源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提供工程启动资金。2009年5月18日,晋勇以君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艾昌洪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五标段工程转包给了艾昌洪。其中载明工程启动资金由君羊公司负责划拨。2010年6月9日,君羊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担保人鑫锦源公司安排项目承包人晋勇务必于2010年6月20日前组织施工。2010年6月17日,鑫锦源公司���函,认为涉案工程已交由艾昌洪负责承包,鑫锦源公司已按会议纪要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要求,及时履行了提供启动资金的义务,而君羊公司已派遣工程技术人员进驻工地监管,并直接监管200000元的启动资金,故鑫锦源公司和君羊公司已完成五标段工程施工的交接并全部履行了担保人义务,对于艾昌洪接手后五标段的工程施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6月22日,君羊公司回函,认为鑫锦源公司授权工作人员晋勇,与君羊公司签订合同,鑫锦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终止,再次要求鑫锦源公司安排项目承包人晋勇恢复施工。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另查明,1、2009年5月7日,君羊公司向天域公司借款200000元,收条载明用于涉案工程的复工启动资金。后天域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君羊公司退还上述借款200000元,经本院及成都市���级人民法院两审审判,判决君羊公司返还天域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君羊公司为本案向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君羊公司、鑫锦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投诉记录办理通知》、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条、承诺书、复工通知、会议纪要、《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借条、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君羊公司提供票据,证明其为处理工程事��支付的差旅费。鑫锦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君羊公司处理工程纠纷所产生的正常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鑫锦源公司虽然于2006年4月20日向晋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鑫锦源公司、并以鑫锦源公司名义参与君羊公司联营的涉案工程施工活动,但在2006年4月21日,晋勇是以个人名义与君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而非以鑫锦源公司名义,结合2006年4月20日晋勇、君羊公司与遮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鑫锦源公司为晋勇履行与君羊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2005年晋勇代表君羊公司与西藏自治区边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事实,本院认为,君羊公司系与晋勇之间订立《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后,鑫锦源公司系为晋勇履行该合同��供履约保证而与君羊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故君羊公司主张晋勇系代表鑫锦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与鑫锦源公司形成工程转包关系的证据不足,但因君羊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与鑫锦源公司的转包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且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鑫锦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君羊公司要求鑫锦源公司给付款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君羊公司主张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及为处理工程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认定,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君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蔡正银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