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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与冷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刘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黄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冷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刘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黄庆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肖光芳,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肖光芳,系高某甲之母。原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肖光芳,系高某乙母亲。原审原告:高来兴,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审原告:焦安英,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原审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冷震,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原审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诉讼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原审被告:刘蒙,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博兴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才,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与原审被告冷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刘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再审追加被告黄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9日,本院院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于10月30日作出(2014)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肖光芳及五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原审被告刘蒙的委托代理人赵应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再审被告黄庆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冷震、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2日,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许,受害人高月新驾驶鲁LHP***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去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原审被告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半挂车相撞,致受害人高月新当场死亡,交警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车主已经支付8万元赔偿款。冷震驾驶的半挂车,在原审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审原告方系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冷震驾驶证停止使用,肇事车辆防护设施不标准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497027.2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17072元。原审被告振兴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鲁*挂号牌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但是,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刘蒙,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刘蒙进行管理、运营并受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蒙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蒙辩称:一,原审原告方应当对其损失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高月新驾驶鲁LHP***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步行推独轮车的黄庆才相撞后,该摩托车向一侧倾翻,接触碰撞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半挂车的中后部发生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次事故当中,冷震所负的责任较小,同时,原审原告方并未对该事故当中的黄庆才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黄庆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部分放弃,对于原审原告方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我方予以赔付,应当在其要求总额中予以扣除。三,鲁*挂号牌半挂车在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博兴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四,刘蒙已对原审原告方进行部分赔偿,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许,高月新驾驶鲁LHP***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步行推木质独轮车的黄庆才相撞后,又与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高月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0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车情况,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同年5月20日,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30万元)。2014年5月26日,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刘蒙提供现金担保18万元,本院以(2014)岚民一初字第8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蒙为原告方垫付8万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冷震系被告刘蒙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振兴物流公司名下,系刘蒙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从振兴物流公司处购买,由刘蒙实际占有,该车在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高月新驾驶的鲁L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受害人高月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肖光芳是受害人高月新的妻子,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分别是高月新的女儿和儿子,原告高来兴、焦安英分别是高月新的父亲和母亲。高月新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受害人高月新因事故死亡,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四人,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和焦安英,四人分别年满14周岁、11周岁、72周岁和69周岁,该四原告分别主张被抚养年限为3年、6年、8年和11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高某甲和高某乙均有两名抚养人,高来兴和焦安英均有三名抚养人,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08.33元(7393元/年×6年+7393元/年×2年÷3人×2人+7393元/年×3年÷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为626888.33元(565280元+61608.33元);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其丧葬费为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高月新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200元,予以认定;高月新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在精神上和今后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方支出价格鉴定费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655301.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身份关系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价格认证书、保险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冷震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受害人高月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冷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冷震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故被告冷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和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庆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方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刘蒙主张其支付尸表检验费、尸体及解剖照相费共计450元,要求该费用在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刘蒙赔偿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各项损失273650.67元,与其已垫付的80000元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193650.67元。三、驳回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97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专递送达费400元,合计11391元,由被告刘蒙负担9475元,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负担1916元。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仍坚持原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因以前计算错误,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521427.12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原审被告刘蒙再审中另辩称:一、因受害人高月新与黄庆才相撞后,致高月新接触碰撞冷震驾驶半挂车的中后部发生事故。故冷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黄庆才与高月新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审被告刘蒙垫付的尸表检查费及照相费450元,应当从原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他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被告博兴保险公司再审中辩称:一、冷震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责任方面赞同刘蒙方意见。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应不予支持。再审被告黄庆才再审中辩称:肇事半挂车与步行推独轮车的黄庆才顺行过程中,高月新驾驶摩托车欲从半挂车右侧超车,因摩托车与半挂车之间距离较窄,擦碰了黄庆才又与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主要是高月新超速、违章超车、驾驶不当所致。黄庆才紧靠道路右侧步行,对本案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审责任划分无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冷震系刘蒙雇佣的驾驶员,从2000年3月9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3月9日,但在2010年10月25日该证丢失,且被他人多次盗用处理违章问题,后因违章涉及罚款未缴纳等原因,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经冷震报案并申请审验换证,但冷震原持有的A2驾驶证一直未得到审验更换。另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重型半挂车侧防护不符合机动车防护标准。2014年5月20日,本院根据五原审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肇事半挂车的民事裁定书,保全价值30万元。振兴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6日在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及本院交纳垫付款和保证金12万元、18万元,共计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方支取8万元垫付款。高月新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审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在原审过程中分别主张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和焦安英的被抚养年限为3年、6年、8年和11年,原审予以认定后,其在再审过程中虽对原审高某甲、高某乙抚养费少计算一年提出异议,但仍按照原审诉讼请求的抚养费计算年限及数额主张该项损失,未予变更,故本院应按其主张抚养年限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共计626888.33元。2、丧葬费23193元、车损价值22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原审认定依据及数额正确,再审予以支持。3、原审被告刘蒙方主张其垫付的尸表检查费及照相费4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655751.33元。另查明,本案原审因原审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未收到起诉状等有关法律文书,存在程序错误,因此决定再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身份关系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价格认证书、保险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连环事故。再审被告黄庆才沿道路右侧行走,受害人高月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而通行发生与黄庆才相撞事故,黄庆才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被告冷震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却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亦存在侧防护设施不标准问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高月新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受害人高月新未确保安全通行,因先与黄庆才相撞而致摩托车倾翻,再与冷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高月新身亡、车辆受损,对此事故,高月新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致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确定原审被告方对原审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蒙作为冷震的雇主,应对冷震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冷震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和收益,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冷震驾驶的鲁Q31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原审被告博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博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冷震因特殊原因未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不影响博兴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审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且对原审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未予处理,应予纠正,故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死亡赔偿金110000、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三、原审被告刘蒙赔偿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各项损失272875.67元,与其已垫付的80450元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192425.67元。附注:(655751.33元-112000元-2000元)×50%+2000元=272875.67元。四、驳回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97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0991元,由原审被告刘蒙负担9475元,原审原告肖光芳、高某甲、高某乙、高来兴、焦安英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