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华与被告李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华,李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梁文华,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李占超,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梁文华与被告李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子,累计欠款115000元,经索要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砂子欠款本金115000元,并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月利率0.96元)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子,累计欠款115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砂子,出有欠据,事实清楚,理应给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迟延给付行为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本金为115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实际支出费88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曲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