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主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委托代理人:陈凤贞。委托代理人:韩思铭。被执行人: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胡衡江。委托代理人:连亚平。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特种润滑脂生产项目的生产及缴纳罚款7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听证中,被执行人提出了该项目不属于石油加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提出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罚款幅度违反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意见。由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对被执行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联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奕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