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曾于1981年5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83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9年9月因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沈阳市第四医院眼科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2014年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沈阳市第四医院眼科门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净重0.78克),后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一粒(净重0.09克),毒品被扣押。经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及辩护人当庭所提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向证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