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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辉雄与湖南化学试剂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辉雄,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庆钢,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新球,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化学试剂总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经济开发区新港镇。法定代表人:彭国其,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钢,长沙市岳麓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卓,长沙市岳麓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辉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化学试剂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邓辉雄于1978年到长沙有机化工厂工作,1988年8月13日长沙有机化工厂作出长有机(1988)71号文件,载明“根据邓辉雄同志本人的请求,经厂务委员会讨论,厂长批准,同意邓辉雄自动离职。自发文之日起,邓辉雄的一切活动与我厂无关”,并注明抄报长沙市化学工业局,抄送邓辉雄本人及其当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1992年7月长沙有机化工厂与湖南试剂厂合并成立湖南化学试剂总厂。2002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5日湖南化学试剂总厂在长沙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全体在册职工(含原内退、停薪留职、“两不找”及人事关系挂在湖南化学试剂总厂人员等)务必于2003年1月15日前来本厂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过期将视为自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南化学试剂总厂破产,2012年12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南化学试剂总厂破产终结。邓辉雄自述1988年长沙有机化工厂厂长与其谈话,讲企业情况不好,车间人数较多,询问邓辉雄是否愿意出去待命,等候厂里通知,邓辉雄同意待命。邓辉雄并没有向长沙有机化工厂出具离职报告,长有机(1988)71号文件也无人告知邓辉雄,该文件系邓辉雄2013年1月到厂里了解情况时方得知。原审法院另认定: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邓辉雄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黄泥街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郭赞将《关于请求湖南化学试剂厂安排邓辉雄复职工作的请求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湖南化学试剂总厂,并提供ems寄件单一份,要求撤销长有机字(1988)1号文件,安排邓辉雄复职。邓辉雄于2014年5月1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湖南化学试剂总厂长有机字(1988)71号文件无效。2014年5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长劳人仲字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请仲裁事项已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长沙有机化工厂于1988年8月13日作出长有机(1988)71号文件,2014年5月21日邓辉雄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文件,因长沙有机化工厂作出该文之日距邓辉雄2014年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二十年,邓辉雄请求已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根据邓辉雄自述,邓辉雄2013年1月到厂里了解情况时已知长有机(1988)71号文件,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辉雄至迟应在2014年2月1日前申请仲裁,邓辉雄至2014年5月13日方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即使按照邓辉雄主张的其于2014年2月13日将《关于请求湖南化学试剂厂安排邓辉雄复职工作的请求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湖南化学试剂总厂要求撤销长有机字(1988)1号文件,其主张权利之日也超过了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时间,故对邓辉雄要求确认长有机字(1988)71号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辉雄要求确认长有机字(1988)71号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辉雄承担。上诉人邓辉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主动向被上诉人反映,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积极寻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劳动纠纷的途径,但被上诉人均没有给上诉人明确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上诉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其仲裁时效中止。因此,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主张自己权利之行为属时效中止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文件明确约定要送达当事人,邓辉雄2013年去询问生产状况时,才有这个签收文件,充分说明这个文件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原审以文件形成之时来替代文件生效之日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了该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2、2014年元月8日知道这个事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2月13日委托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居委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自己复职工作的权利,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中止时间没有排除,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以仲裁时效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判决书只字不提,且没有说明理由。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登报以及破产裁定,却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长有机(1988)71号文件无效。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湖南化学试剂总厂辩称:1、仲裁通知书确认上诉人申请已过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依法维持。3、邓辉雄并未提供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长有机字(1988)71号文件合法有效,上诉人仅以抵赖方式否认。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就送达各科室车间,抄报长沙市化学工业局、邓辉雄本人及其当时街道办事处、派出所。4、上诉人事实上也认可了该文件,从1988年至1992年没有来上过班,1992年7月长沙有机化工厂和湖南试剂厂合并后,上诉人并没有来上过班。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辉雄要求确认长沙有机化工厂于1988年8月13日作出的长有机字(1988)71号文件无效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长沙有机化工厂于1988年8月13日作出长有机(1988)71号文件后,邓辉雄直到2014年5月2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文件,已超过二十年,因此,上诉人邓辉雄提出的要求确认长有机(1988)71号文件无效的上诉请求,已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即使根据邓辉雄自述,其与长沙有机化工厂约定,因企业情况不好,车间人数较多,邓辉雄同意待命。但湖南化学试剂总厂在2002年8、9月份已公告通知该厂全体在册职工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过期将视为自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邓辉雄没有办理理顺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已自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邓辉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