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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春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庄宗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机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东、杨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床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沧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需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根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五项合计2858.4973万元”。后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确定的内容及时交付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内容,交付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2025.4973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补偿款的利息100万元(利息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润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腾空标的房屋,违背协议约定在先;二、原告将人防地下室本属人防办的权属计算在原告的财产补偿中;三、原告未依约将附属物按清单交付给被告,该部分补偿款被告有权拒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于理无据,本案系原告延迟腾空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先的行为所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总之,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万润公司诉称,一、2011年10月2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标的额500万元,期限两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借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如约汇出500万元借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7月1日两次出函无故拖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012年5月11日,反诉被告又向反诉原告借款17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80.82万元;二、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付甲方,甲方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乙方。但反诉被告直至2013年2月3日才将���述标的物腾空,拖延长达11个月之久,导致反诉原告向先前已搬迁的拆迁户按政府规定支付延期回迁过渡费达10670678.75元之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造成实际损失10670678.75元;三、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中关于人防地下室补偿款193.7152万元应从“补偿款”中扣减,理由是人防办公室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下文告知反诉原告应将人防工程补偿款向政府交纳,故该笔补偿款应扣减;四、反诉被告未按补偿协议第七条规定将附属物交付反诉原告,按协议规定反诉被告应将附属物交反诉原告清点无误,而事实上反诉原告并未收到该部分附属物,因此反诉原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总之要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机床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诉第一项由于双方已经就借款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方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即使借贷关系存在,本诉与反诉应当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依据的是拆迁补偿协议,但反诉原告的内容是基于借贷关系,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应当予以驳回;二、房屋拆迁拖延并非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迟拆迁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反诉被告未按拆迁协议确定的期限搬迁,反诉被告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仲裁或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执行,但反诉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而造成拆迁迟延,该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规定,反诉原告如不能如期腾空房屋,仅承担退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拆迁工作的延期,并非反诉被告所致,而是由于房屋拆迁范围内涉及的单身楼内的个别租户造成,即使反诉原告存在损失,是由第三��的违法行为或反诉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造成,应当由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或者政府承担;拆迁后的回迁期限系反诉原告与被拆迁人订立,反诉被告并未参加,回迁期限的约定对反诉被告并不产生效力。反诉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订立的拆迁期限及回迁期限是多久,订立是否合理,计算依据等,反诉被告主张按照其开发的整个房地产项目支付给业主过渡费,但造成项目延期的单身楼仅是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造成开发项目不能如期完工,致使被拆迁人不能回迁或开发商不能如期交付房屋,取决于多种原因,即使反诉原告产生损失,也应当区分该损失造成的原因,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的过渡费显示公平;三、反诉原告主张扣减附属物、人防地下室补偿款没有任何依据,该人防地下室系反诉被告1976年1月出资17万元建设,况且双方协议��及约定该补偿款为193.7152万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的是1976年1月承建人防地下室的建设费用。总之,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201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的《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据三、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2004年12月31日、资产占有单位名称:沧州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对拆迁协议确定的建筑物拥有所有权,其中包括人防地下室。证据四、1976年8月19日,(76)沧地机革字第20号中共沧州地区机床委员会关于修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请示一份,内容为:“沧市人防办公室:我厂为解决职工住宿,经地、市有关部门批准,在南环城路(我厂职工宿舍前)北建一座三层职工宿舍大楼。为了认真执行伟大领袖毛主席“深挖洞、广积粮、不称霸”和“备战、备荒、为人民”的伟大战略方针,经厂党委研究,在修建职工宿舍大楼的同时,修建一个六百六十九平方米的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60元造价,共需费用173900元。所需物料,除我厂自力更生解决一部分外,地下室所需的高标号水泥和砂子,请市人防办公室解决一部。当否,请尽速批示,以利施工。附:三层职工宿舍大楼施工图和地下室平面图。”证据五、2011年10月25日,王海超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机床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沧市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2007第00976号)各壹本。用做借款抵押”该条下面盖有被告万润公司的公章。证据六、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原告用以证实单身宿舍楼承租人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即人员为承租人身份的事实。证据七、庭审后,原告提交(2014)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地下室存在,原告承建,不能证实其享有所有权,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仅是原告盖章,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据六、原告单方记账,不予认可;证据七,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法律文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万润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原告机床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沧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分别为500万和170万。其中500万元转账支票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170万元转账支票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证据三、2014年2月24日,原告机床公司出具的关于家属院拆迁情况的几点说明,被告用以证明其多次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利息。证据四、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三张,合计计算后两个数额分别为:2942920元、118460元。证据六、2014年11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南环办事处于2013年2月3日将万润绿景园项目(通用)拆迁现场房屋(机床厂单身楼、平房)全部拆除完毕。”证据七、2014年11月5日的被告万润公司过渡���支付凭证及沧州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为:961322.41元。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11月支付逾期过渡费961322.41元,每个月支付数额相同。证据八、2014年12月4日,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拆迁范围内,截止2014年12月逾期过渡费均已向所有拆迁户支付完毕,无拖欠,特此证明”。证据九、2012年12月18日,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缴纳万润绿景园项目拆除原机床厂宿舍楼人防工程的函并附人防工程拆除补偿项目缴费通知单一份,函内容为:“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万润绿景园旧城改造项目需拆除原机床厂宿舍楼人防工程,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我办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方可进行拆除。否则,我办将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你单位及当事人法律责任。”通知单内容为:“项目名称:机床厂人防工程;申请单位: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项目: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收费依据:《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调整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冀政﹤2007﹥49号);费用说明:该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732平方米,补偿费标准2000元/平方米,应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1464000元。”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在拆迁协议中扣除,170万元是拆迁补偿费不是借款,不能适用借款合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据四,约定2012年2月29日腾空房屋,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楼房的主体已经拆除完毕,现在称没有见到附属物没有实际意义;证据六,街道办公室不是拆迁单位也不是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该证明没有法律授权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七,仅是某一个月的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损失;证据八,过渡费是向拆迁人支付,街道办公室不知道过渡费是否支付完毕;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免除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拆迁补偿费用,并且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已经向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万润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原告机床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贷款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四、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到条。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为保障甲方借款,乙方提供其土地证一本(土地号沧运国用2007第00976号),房产证一本(房产证号:沧市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八、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决;如协商不成的,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十、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机床公司向被告万润公司交付土地证号为:沧运国用2007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号为:沧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证各一本;被告万润公司如约借款500万元给付原告机床公司。2011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再次签订《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沧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需对《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乙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为确保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额为598.9049万元”。二、房屋补偿:….本项1-8合计1744.6544万元。三、附属物补偿:北家属院附属物补偿294.292万元,幼儿园附属物补偿11.846万元,附属物共计补偿306.138万元。(附《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三页)四、幼儿园停业损失补助28.8万元。五、甲方给予乙方拆迁管理,工作费用等其他补偿180万元。六、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五项合计2858.4973万元。七、锅炉房、厕所、泵房、警卫室、幼儿园、变电室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该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交付乙方。(从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佰万元中扣除)八、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甲方,甲方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乙方。九、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所有房屋,致使甲方不能按时拆除,则上述已付补偿款,乙方无条件在15日内返还甲方,并承担所有款项贷款利息。十、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提前完成单身楼的腾空交房,每提前一天,甲方给予乙方奖金壹万元。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两份。原、被告双方并对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进行了登记造册,合计附属物价格为306.13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人防地下室补偿款为193.7152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万润公司又以借款名义给付原告机床公司170万元之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其他费用163万元。由于原告机床公司的部分租户未能及时搬迁,原告“单身楼”于2013年2月3日拆迁完毕。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万润公司已向所有拆迁户每月支付逾期过渡费,其中2014年11月份支付961322.4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数额、时间及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附属物和人防地下室补偿款、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逾期过渡费及50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万润绿景园房地产公司:关于家属院拆迁后的补偿款问题,曾多次商讨都无定论,现就几个问题我们在此说明一下:1、拆迁问题在全国来说,都是面对广大老百姓,难度较大的工作,这是人所共知的事情。未拆迁之前我们两家开会商量拆迁事宜时,我公司已预料到单身楼是个老大难。但那时你们未曾提出北面地基挖的浅,南面地基挖的深,单身楼会影响整体进度。如果一开始就有单��楼会影响整体进度的说法,我们会提前对单身楼做工作的。2、工作有难度大是事实(对单身楼、幼儿园、锅炉房以及其它资产谈判时,我们曾提出仅单身楼一项我们至少要200万,让你们来做单身楼的拆迁工作,你们都不同意),但我们还是做了大量工作。截止2012年1月中旬99户单身已搬迁78户,同时把已搬空的房屋移交到了贵公司,只剩21户未搬。2012年10月15日,田副区长在区政府三楼会议室召集办事处和我们两家开会,从那天后才加大了力度,增加了工作组的人员。3、协议白纸黑字写明,交钥匙清点清楚后三日内交付款项。厕所、泵房、变电室及管道、围墙是随家属院平房同时拆迁的,幼儿园、锅炉房也于2011年12月26日拆迁完毕。到此时,除180万元拆迁管理费外,你公司应交付我们1210余万元。4、地下室和变压器你我双方各执一词,但我们的说法是有依据的。一是��下室691.84平方米为我公司出资建设,并在企业改制时国资委予以认可的。按咱们两家的协议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为193.7152万元。二是变压器原产权也是我公司的,只是在电网改造时我公司投资的变压器由电业局拉走换成了新变压器而已,变压器的协议价为7万元。5、我们认为,我公司已够大度,在后期拆迁时所发生的一切搬迁费用虽未与我们通气,我们也已形成文字的东西予以认可,并已全部承担。6、到目前为止,支付我公司830余万元(含支付单身楼170万元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163万元)。可是你公司还要我们归还齐董事长写有借条的500万元利息,如果要这500万元利息的话,那1200余万元的利息怎么算?7、从2013年元月全部拆迁完后,至今已一年有余,贵公司拆迁补偿费用2000余万元延期承付,应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8、我公司2005年底企业改制时,家属院的国有资产和国资委签有专项协议,协议规定家属院的国有资产变现后用于企业改制费用。现在国资委依然监管着这项工作,广大公司股民也都知道此事。以上几条是我公司几次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我们的意见请贵公司研究,最好近期咱们两家坐下来认真讨论决定下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应当给付拆迁补偿款2858.4973万元,减除500万元曾经的借款、170万元单身楼的搬迁费用及其他费用163万元,剩余数额为2025.4973万元,被告未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以要求原告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过渡费,并扣除附属物设施费、人防地下设施费等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万润公司以高扬、高伟违反协议晚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给付逾期过渡费及损失等共计16971513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沧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行了判决,被告万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万润公司认可在该案件中主张的逾期过渡费补偿的个人与本案补偿的个人相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2012年2月29日前将单身楼腾空交付甲方,甲方验收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单身楼、饭店、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全部交付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腾空所有房屋,致使甲方不能按时拆除,则上述已付补偿款,乙方无条件在15日内返还甲方,并承担所有款项贷款利息。”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年2月29日将单身楼腾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于交付后三日内将补偿款全部交付原告,但该单身楼是2013年2月3日拆迁完毕,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付腾空的房屋,首先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协议中并未就晚交付房屋,被告应当何时给付原告补偿款等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不超过原告起诉的100万元利息为限额,原告在起诉之时,自愿将500万元借款、170万元和其他费用163万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500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及如果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违约责任等,但双方对于该笔500万元的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扣除500万元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万润公司虽主张另外170万元借款原告亦应给付利息、违约金等,本院认为该笔170万元的借款,虽然注明用途是“暂借款”,但双方并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同意在拆除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拆迁补偿协议第七项约定“锅炉房、厕所、泵房、警卫室、幼儿园、变电室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甲方后,甲方清点无误后,三日内将该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交付乙方。(从甲方借给乙方的伍佰万元中扣除)”,且原、被告双方在机床厂北家属院附属物登记表中已经对附属物的物品名称、数量、价格分别进行了登记造册,并约定价格为306.138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以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物品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且被告万润公司称以上附属物至今未收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无证据证明以上附属物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主张该附属物部分的补偿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人防地下附属设施193.7152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首先原告提交的2004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明细表注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沧州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公司;原告另外提交的1976年的请示报告系原告方单方申请,以上二份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具有对涉案人防地下附属设施具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人防地下室的��迁补偿费,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依据以上规定向被告万润公司下达了关于缴纳本案涉诉的人防工程拆迁补偿费的通知,原、被告应当就该笔拆除补偿费与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协调处理,在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暂不得向被告主张该笔补偿费。关于被告万润公司向原告机床公司主张的逾期过渡费,本院认为,原告机床公司逾期向被告万润公司腾空涉案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万润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向高扬、高伟主张权利,且本案中逾期过渡费给付的个人与被告万润公司诉高扬、高伟案件中补偿的个人相同,所主张的逾期过渡费与本案有部分重叠,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万润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费1525.64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总利息数额以100万元为限额)。二、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利息(500万元的本金已经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利息以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沧州市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74元,由原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00元,由被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337元,由反诉原告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23元,由反诉被告沧州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