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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诉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公园南路。法定代表人龙向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福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易德福门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到期不能偿还此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借款之日至债权人全部收回本息止。”同月6日,小额贷款公司将190000元汇入易德福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欧阳修清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2893000105897XXXX),并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同年9月25日,易德福门公司又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到期不能偿还此款,本人愿意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自借款之日至债权人全部收回本息止。”同日,小额贷款公司将95000元汇入易德福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欧阳修清的个人账户(卡号同前),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同年11月14日,易德福门公司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余款一直未还,小额贷款公司因担心该笔债务会超诉讼时效,遂要求易德福门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2‰,到期不能偿还此款,愿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应为前述借款的展期行为。后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易德福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00元,两项合计232000元。同时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2、易德福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欧阳修清,后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王吉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额贷款公司、易德福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承诺书及协议等,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按32‰计算,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息的约定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约定,双方应按有效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2013年6月5日、9月25日小额贷款公司在两笔借款中预扣的利息10000元、5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易德福门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元)】,易德福门公司偿还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现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85000元。借款到期后,易德福门公司依约有偿还小额贷款公司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虽只为3个月,但从易德福门公司借款之日至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当日已近5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即6个月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本金185000元×5.6%÷12月)×5月×4倍=17266.67元。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易德福门公司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8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72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易德福门公司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易德福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偿还或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多少借款本息不清楚,难以查明其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若其偿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其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利息17266.67元,合计人民币202266.67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易德福门公司不服,上诉称:易德福门公司原股东欧阳修清等三人,于2014年6月以公司全额股份转让的方式将三人持有的易德福门公司100%股份转让给王吉锋、李培金,欧阳修清等三人股份转让时并未批露易德福门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根本无法提供2014年4月23日实际履行借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称2014年4月23日借款20万元,系2013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转贷而来,小额贷款公司除口头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转贷。如存在借款,其借款应从其公司账户中走账,本案并无任何借款系从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中转账完成,小额贷款公司所称的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发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以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为证据,主张2013年6月5日易德福门公司所借尚欠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2013年9月25日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小额贷款公司因担心该笔债务会超过诉讼时效,于2014年4月23日要求易德福门公司重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该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应为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9月25日借款的展期行为。易德福门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存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23日易德福门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及协议》以及出具的《借据》20万元,虽然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提供2014年4月23日实际发放借款的凭据证实,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以经对该笔借款的情况作了说明,借款系由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9月25日两笔借款未还的展期行为,并且有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据、金融部门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6月5日、9月25日易德福门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的两笔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先行预扣的利息15000元,不应视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符合实际借款的客观事实,易德福门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借款,对小额贷款公司先行预扣的利息15000元,已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外,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其借款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主张已经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而易德福门公司在反驳小额贷款公司向其提出的借款主张中,没有提供易德福门公司原没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以及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借款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上诉辩解不存在借款,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小额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答辩请求驳回易德福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剑河县易德福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