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米某、杨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米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米某,无业,住万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住苍南县。因犯销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结伙或者单独在苍南县宜山镇镇内,与部分镇内居民共同改装电表从而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米某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1793.09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6.22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62.51元,被告人米某、杨某甲、陈某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0元、12700元和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已将违法所得12700元上交浙江省电力公司廉政账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秀芬(另案处理)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仁寿街50号户名为池益森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090.24元。2.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绍祥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105号户名为吴绍祥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4968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正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街69号户名为黄正峰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82.82元。4.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继起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塘街56号户名为吴继起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1.38元。5.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正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朝阳巷43号户名为欧玉想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8.31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吴绍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球山路22号户名为吴联军、吴联政的两个电表,盗窃用电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55元和47.14元。7.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青培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朝阳巷43号户名为陈青培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25.04元。8.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李开计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三进屋38号户名为李开计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50.42元。9.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青瑞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华街40号户名为李开计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748.87元。10.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巧玲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塘街基督教堂旁户名为赵章武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950.19元。1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邦祥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40号户名为陈邦祥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788.03元。12.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谢雪慧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22号户名为陈芝铭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952.49元。13.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李晓红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金和花苑3幢一单元户名为李晓红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534.02元。14.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梁世型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渔池街109号户名为梁世型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064元。15.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超进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中市街57-59号户名为陈青顺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697.18元。16.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陈帮记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63-65号户名为陈帮记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130.48元。17.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林耀国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路123号户名为林耀国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8.19元。18.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卢立真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新桥路68号旁户名为毛爱娣的电表实施盗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19.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上官爱菊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隆街17号户名为陈南街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062.86元。20.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林香翠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路66号户名为林香翠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773.05元。21.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运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学前路58号户名为黄成育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816.78元。22.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爱青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下市街43号户名为陈世海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37.39元。23.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池益华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兴隆街9号旁户名为陈绍茹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75.15元。24.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红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阔桥巷6号旁户名为黄志银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135.63元。25.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在黄爱青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北路23号户名为黄爱青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643.34元。26.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杨某甲改装了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120号户名为杨某甲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3421.98元。27.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米某独自在陈秀芬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东兴街56号户名为池一新、池益新两个电表,盗窃用电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67.14元和3362.57元。28.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米某独自在周爱平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球山路4号户名为梁亦生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94.65元。29.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宜山镇商贸城2幢仁寿网吧,将网吧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0.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在苍南县宜山镇繁荣北街天和宾馆,将天和宾馆的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1.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米某和傅广双在苍南县宜山镇车桥路53号旁,将一家用户的电表指数回调从而盗窃电力(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2.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金渺爱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西路50-52号诸葛烤鱼店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570.38元。33.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欧永满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繁荣街83号户名为韩欣欣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35.37元。34.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刘桂玉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阔桥巷87号户名为刘桂玉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1708.26元。35.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陈某在黄开伟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环山北路102号旁户名为黄开计的电表从而盗窃用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36.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林纯发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上市街85号明珠花苑户名为林纯发的电表,盗窃用电金额人民币248.5元。37.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金渺爱的委托下,改装了苍南县宜山镇上市街85号明珠花苑户名为金渺爱的电表从而盗窃用电(盗窃数额无法查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揭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并于2014年4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苍南县供电局报告,立功认定意见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三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浙江省电力公司廉政账户的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米某、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改装电表,秘密窃取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米某、杨某甲、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甲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杨某甲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