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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厉河海与潘光中、潘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河海,潘光中,潘和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厉河海。被告:潘光中。被告:潘和菊。原告厉河海与被告潘光中、潘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中、潘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河海起诉称: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潘光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4年2月14日汇入19.6万元,2014年2月16日汇入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潘光中、潘和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光中、潘和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光中于2014年元月12日向原告厉河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厉河海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每月2万”。在借款当天,原告没有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而是在2014年1月21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4年2月14日汇给被告19.6万元,2014年2月16日汇给被告30万元,总汇款金额为996000元,另有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潘光中出具的《借条》,原告厉河海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光中向原告厉河海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当天没有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而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分别在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6日将总计996000元的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的账号,另有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没有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光中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为996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和菊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潘和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和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河海借款人民币996000元并支付利息2164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河海负担303元,被告潘光中负担7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