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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宏飞与刘士宁、于广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飞,刘士宁,于广君,黄得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姜宏飞,男,汉族。被告刘士宁,男,汉族。被告于广君,男,汉族。被告黄得继,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宏飞诉被告刘士宁、于广君、黄得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宏飞,被告刘士宁、黄得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宏飞诉称: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私有辽A×××××号车辆沿同泽南三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刘士宁驾驶辽A×××××号出租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和平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士宁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发生车辆维修费用3,070元。为维修车辆,致使原告误工5天,发生误工费用4,651元及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21元。经查,被告刘士宁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于广君,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黄得继。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车费3,070元、误工费4,651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黄得继雇佣的司机,我是白班司机,每天交给黄得继180元,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是周日,原告没有误工,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自身也没有受伤,故不存在误工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得继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士宁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我所有,我是该车实际车主,我两年前在被告于广君处购买该车,没有过户。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异议,我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我的银行卡号为×××2571;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受伤,故不应该有该项费用;关于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刘士宁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已分两笔赔付给被保险人黄得继(银行卡号×××2571),分别是2,100元(2015年1月21日)和1,07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本次事故不涉及人伤,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40分,被告刘士宁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三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士宁对本次事故负部全责任,原告姜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车辆经维修共花费3,070元。另查明,原告姜宏飞系辽A×××××号车辆车主。被告黄得继系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刘士宁系被告黄得继雇佣的司机。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给被告黄得继(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571)赔款1,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广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士宁(雇员)驾驶被告黄得继(雇主)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得继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3,07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加以佐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修车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其因维修车辆导致的误工损失,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宏飞修车费3,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得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