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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福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福兴路2号门前时,与对向被害人郭某某(男,32岁)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637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郭某某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月 搜索“”